寫給 21 世紀軟體工程師的採購法筆記 | 錯誤選項篇
2021-08-23
本系列為自習政府採購法所記錄的筆記,涵蓋從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及從採購法講義以及題庫中所融會貫通的觀念。經由整理成筆記的方式一來是提升個人準備基礎班證照測驗的學習成效,二來是建立未來可以供查詢的迷你等級採購知識庫。同時藉由軟體工程上的技術,破解、圖解採購法複雜、生硬的法條知識,讓整個學習過程變得更有趣 😏
本篇為整理所有選擇題中要選擇出錯誤選項的題目,並替錯誤的選項進行查詢法規解釋的方式,釐清錯誤點所在並從中學習,建立長期記憶,如有任何錯誤歡迎使用 Issues 指證,感謝。
題庫
-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6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1年者,並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 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廠商資格審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機關後續邀標得邀請該廠商投標
說明:採購法§103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實際績效提高時,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金
-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 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薪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採固定價格決標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
- 機關提供場地供廠商使用,皆應由廠商負責維修,機關無需另外編列費用給付
說明:採購法§6 帝王條款─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應依採購法第94條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 限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採購
- 招標文件得訂明固定金額或費率
- 第1次公告,其等標期至少應有5日,必要時應延長之
說明: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2 第1項第3款節錄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 採購案
- 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 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及出席委員姓名
- 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應標示各出席委員姓名,不得以代號代之
說明:最後一條不合常理。
-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 由委員互選產生
- 召集人/副召集人可不必為委員
- 召集人為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
說明: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
-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 辦理廠商評選
-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 協助機關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說明: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3
- 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 評定最有利標後得議減價格
-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開標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說明:最有利標已將價格加入評選過程,價格上問題採協商措施處理(應該是吧?
- 應依採購法第94條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 評定優勝廠商後議價
- 招標文件得訂明固定金額或費率
- 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者,評選委員名單不應解密
說明: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評選優勝後得以議價,但委員名單是否應無法評選而不應解密?應仍需要進行公開(應該是吧?
- 招標公告之增購條件及上限寫「詳招標文件」即可
- 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應為預算金額加計後續擴充項目所需金額
- 依採購案需要,招標文件得公告底價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之採購,雖屬限制性招標,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說明:處理方式太荒謬
- 若規定正字標記,應允許同等品競標
- 美國之標準為大多數廠商所遵循,故不必規定允許同等品
- 型錄係佐證廠商所報規格,不一定須為正本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指定須為進口品
說明:處理方式太荒謬
- 訂定特定資格應先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
- 訂定廠商實績時,宜限國內政府部門(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立學校),較易查證
-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特定資格
- 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應予以限制
說明:便宜機關行事且有限制招標的嫌疑
- 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7條之規定
- 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中詳列報價內容
- 招標文件無需載明評選項目
- 得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以便洽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說明:不載明項目如何進行評選!?與底價訂定無關
-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
-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
- 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 廠商對於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
說明:異議、申訴範圍限招標、審標及決標
-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 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為違反採購法之決定
- 公營事業之採購適用採購法
- 自然人得為簽約對象
說明:鼓勵採購人員勇於任事,但違反採購法萬萬不可😗
- 採購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4家廠商比價,有2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不得規定廠商應將規格與價格合併投標
-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說明:沒有限制那麼多(應該是吧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預先為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機關依採購法第21條第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後續辦理採購時邀請廠商投標之規則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
說明:公告金額以上在特殊情況「得」選擇性招標;公告金額以下當然更自由了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 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說明:這題有夠奸詐,除招標文件敘明,招標公告也需要敘明才行!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當次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說明: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 僅適用於工程採購
- 契約金額如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該條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 該條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 機關辦理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或第62條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說明: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包括喔!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供審查,並無違反採購法規定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要求特定之商名,並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者,即不違採購法
-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說明:沒有這樣規避的,「或等同品」非規避技巧 😗
- 廠商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存款人(出質人)無須為訂約廠商或其負責人
- 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得以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為之
- 廠商以漁會信用部簽發之支票繳納押標金,其票面金額得大於機關所訂押標金之額度
- 廠商以臺灣銀行簽發,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繳納臺北市政府辦理之甲標案押標金
說明:萬一空頭支票怎麼辦?
-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而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說明: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20。不要這樣廠商都破產了,但如果是惡意破產?
- 資本額限制屬特定資格
-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始得訂定特定資格
-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機關不得拒絕
- 特殊或巨額採購,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本額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說明:資格就是對投標廠商的,找分包廠商來充當太扯惹!
- 興建長度在1000公尺以上之隧道,屬特殊採購
- 採購兼有工程、勞務二種性質,而工程認定其歸屬者,於勞務性質符合特殊採購情形者,得以該勞務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訂定特定資格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廠商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 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對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人數,視個案需要,予以限制,並得逾法令規定之人數
說明:「逾法令規定」就錯惹
- 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廠商資格
- 國立大學於投標時適用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
- 外國廠商依其國情而難以出具之資格文件,得以自述方式於投標文件敘明
-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加入工業團體之證明,屬基本資格
說明:特殊或巨額採購是可以訂定「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基本資格各種招標皆可訂定
- 履約期間逾1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1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 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招標文件得訂明允許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說明:資格不符沒有在用保險替代的,採購不是賭注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且不得少於10日
- 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1日
- 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但不得少於10日
說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43 「釋疑」只有說等標期四分之一,沒有說10日
- 機關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底價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說明: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 洽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時,該廠商書明照底價承作,機關得決標予該廠商
- 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成立時機準用採購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說明:底價承作缺少競爭,繼續比減價政府機關才能取得更優惠的價格
-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比項目之權重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不得有超底價決標情形
-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
說明: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但如果超過底價,但在預算內,能夠在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以內;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底價超過百分之四以內決標。深度考題!
-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
-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仍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得不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
說明:選項2、3互相排斥,最有利標這邊對廠商寬容一點?
-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 序位,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
- 招標文件如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不得規定廠商須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
- 總評分法中之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
說明:機關的權限還在,得,得,得,不是應也不是不得
-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除評定最有利標之當次會議應作成紀錄外,其他會議是否作成紀錄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之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說明:最有利標評選辦法§23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紀錄很重要,不得馬虎 🐯
- 機關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採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 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說明: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1 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廠商參與投標不易,多給機會!
- 依採購法第55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其採行協商措施前之開標至審標作業,依採購法規定應予保密
- 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予其他廠商
- 採行協商措施應執行保密措施
-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說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76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不發還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不發還
- 擅自減省工料及因之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發還
-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有效期者,其全部之保證金不發還
說明: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20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不發還。
- 追加契約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無須上級機關核准
- 勞務契約同時辦理追加金額新臺幣600萬元、追減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議價會議,須通知上級機關監辦
- 財物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90萬元,決標金額新臺幣60萬元,廠商不履約,機關通知該廠商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只能提出異議不能提出申訴
- 勞務契約金額新臺幣1250萬元,僅追加新臺幣5萬元,該追加採購可適用採購法第23條之規定
說明: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依採購法第76條規定委請主管機關申訴會辦理前項業務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
說明: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 預算新臺幣50萬元之採購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預算新臺幣120萬元之採購,詢價結果只需90萬元,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方式辦理
- 預算新臺幣20萬元之採購得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 預算新臺幣9萬元小額採購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方式辦理
說明:不是以報價認定標案金額,從其謹慎的方式以公告金額以上辦理
- 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但得為分包廠商
-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得標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說明:代辦採購者如果為分包廠商,有舞弊之嫌
-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機關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該廠商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但得作為分包廠商
-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
-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應予迴避但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之
說明:擔任分包廠商不是規避的方式!OUT!
- 應優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 於招標文件敘明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且將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者,須有3家以上原住民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 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原住民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採購
-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者,得不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說明:那來那麼多加原住民廠商,都優先決標了,乾脆一點(?
- 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 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者,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得標廠商不得將採購分包予外國廠商
說明:法令上沒有特別作分別外國廠商的限制,團結力量大
- 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7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
- 查核小組定期辦理查核,應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說明:查核前先通知,查核的效果就打折了😶
- 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 機關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之限期,應於契約預先規定
- 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
說明:契約未規定,就由主驗人決定!
- 機關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契約未規定者,應由機關負擔
- 機關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 押標金得以郵政匯票繳納
說明: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 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 由經濟部指定機關訂約者,其適用機關為中央機關
- 適用機關之採購需求在本契約所載可供訂購之數量或金額範圍內,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包含後續擴充,最長以2年為限
說明:經濟部工業局、財政部台灣銀行都是訂給大家用的,揪甘心欸
- 當次開會時
- 下次開會時
- 當次與下次開會之間
- 下次開會前
說明:至遲下次開會時更正
- 得奉准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規定,超底價10%決標
- 應適用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
- 得依中信局(現為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訂貨,不另辦理招標
- 得奉准不辦理驗收,緊急供應醫療人員使用
說明:就算是 SARS 還是要驗收的!§105 僅放寬招標、決標之規定。
- 採購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 稽核委員至採購機關辦理稽核監督時,應主動出示稽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身分證明
- 採購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時,應預先通知機關
- 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或配合
說明:先通知稽核效果就打折 OUT!
- 得向相關機關調閱有關資料;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認為採購機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者,俟其改正後再行提出稽核監督報告
-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3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
- 進行稽核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說明: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4 各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本法主管機關彙報,以供考核。
-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 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命其提出報告
- 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屬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說明:只有巨額,不包含特殊!陷阱題
-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得向政府機關採購
- 須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
- 政府機關得向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採購
- 仍適用監辦規定
說明: 政府採購法 §105節錄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3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
- 不得規定收押標金及保證金
- 得允許共同投標
- 共通性之需求得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得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說明:押標金、保證金!
- 得不定底價
- 決標前應保密
- 應參考廠商之報價資料
- 決標後仍應保密
說明:政府採購法§34節錄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 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 就該部分先辦理驗收者,未來仍應針對該部分再辦理驗收
- 就該部分辦理分段查驗供未來驗收之用
- 不論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均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說明:施行細則 §72 得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但以契約有規定者為限。
- 勞務採購,招標文件不得明訂收押標金及保證金
- 廠商以郵政匯票繳納押標金,並無不可
-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明定免收押標金,並無不可
- 機關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時,其孳息亦不發還之
說明: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 該委託屬勞務採購
- 代辦之法人或團體須具備熟諳採購法令人員
- 其受僱人或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 代辦事項除了採購程序外,得包含實質之履約事項
說明:只代辦招標、審標、決標?
- 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
- 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
-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辦理前條專案管理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即可,無需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及其人員,如有犯採購法第88條、第92條之罪之嫌者,應送檢調單位查處
說明:不擬管理計畫太草率
- 採購包含工程及技術服務者,如技術服務部分預算金額高於工程部分預算金額,即得以勞務採購辦理統包
- 公開技術服務之預算金額及其所對應之工程標之預算金額,並載明超預算為不合格標,不予減價機會
- 招標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訂定服務費預算書
- 採購契約以採用採購法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說明:勞務不能統包
- 營造綜合保險是否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應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營造綜合保險得由機關自行投保或由廠商依契約約定投保
- 機關得於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視個案實際需要投保工程完工後天災保險
- 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之營造綜合保險廠商自負額上限越高,對機關越有保障
說明:第三方擔保才是對機關有保障?
- 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 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不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時所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說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14節錄 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併於結算總價內
- 承商管理費可予調整
- 契約所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以進場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
- 可記載不予調整之項目或情形
說明:就是背,承商管理費不給調。
-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招標文件得載明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
- 技術服務金額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劃、設計採購,仍得採競圖方式辦理
-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技術服務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 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抽籤決定議價順序
說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23 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 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採購,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得準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
- 同類或同區域中,小型工程之技術服務案件,得以併案或採開口契約辦理評選
- 同類或同區域中,小型工程之技術服務案件其採購件數較多者,不得採複數決標方式,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
- 得依採購法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之技術服務廠商名單
說明:同類、同區、小型複數決標避免單一廠商風險,可!
- 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其委託內容如有增減者,仍須辦理變更契約
- 技術服務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用,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應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屬私契約性質,廠商人員利用履約方便所為之不當審查行為,僅能透過契約規定求償,不涉及刑責
說明:記憶要訣刑責,那次沒有刑責~
- 採總包價法計費者,無論委託內容有無增減,均不得變更契約價金
- 技術服務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用,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應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機關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
說明:選項顯然不合理,委託內容有變,基於公平契約價金應配合改變
- 機關可自行訂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逾一定比率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 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逾履約期限施作之部分,以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作為調整依據
- 機關招標時未載明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時,不可依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調整工程款
- 如有跨月估驗或一次給付工程款者,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
說明:彈性留給機關,未載名分類項目、個別項目,仍可以調整工程款 😀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 機關採公開招標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採購,於評選出最有利標廠商後,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
- 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決標金額或費率作為決標條件,此時得不將廠商報價納為評選項目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參考優勝廠商報價訂定底價後辦理議價程序
說明:最有利標的價格在評審、在協商已經處理了,不需要再議價(應該是吧?
- 直接薪資包括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
- 實際薪資得包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
- 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但需檢據核銷
- 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說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26節錄 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 第1階段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
- 第1階段無法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則作成紀錄後,第2階段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
- 第1階段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可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核准,直接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 因提供技術服務之原住民廠商極為有限,招標機關為避免單一原住民廠商承接過多案件致影響履約品質,可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
說明:超底價了,不處理一下嗎?
- 建造費用,指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若無前2者,以工程預算代之但應依規定不包括若干事項之費用
- 建造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 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無需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技術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說明: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得逕邀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並以該自然人為計畫主持人
- 得委託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
- 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 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議價
說明:
- 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以廠商之資本額多寡決定邀請之次數
說明:
- 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
- 機關於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屬投標廠商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範圍,不得併於決標結果之通知事項,主動通知各投標廠商
- 機關對於評選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決議,不得接受
- 招標文件如已訂定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者,除有發現違反法令之情事外,機關首長不得變更該評選結果
說明:
- 得免收履約保證金
-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
- 招標文件可規定投標廠商如為原住民廠商者免繳押標金,如為非原住民廠商者應繳押標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
- 第一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
說明:
- 機關得通知議價之減價次數不得逾5次
- 招標文件得規定比減價格之次數為不得逾2次
-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2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雖已達採購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仍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1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說明: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
- 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機關得予拒絕
-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應訂定14天以上之合理期限
-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說明:
- 招標文件得訂明廠商報價數量之上、下限
- 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
- 依不同數量報價者,決標價應相同
- 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說明:
- 須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
- 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方式
- 仍應依規定辦理監辦
- 決標後得不刊登決標公告或傳輸決標資料
說明:
- 查核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明定免收押標金
- 廠商以郵政匯票繳納押標金,並無不可
-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財物採購,招標文件明定免收押標金,並無不可
- 機關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時,其孳息應發還之
說明:
-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 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但僅限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
- 公營事業之採購適用採購法
- 自然人不得為簽約對象
說明:廠商的定義是廣義的,自然人也包含在其中
- 得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 得允許共同投標
- 具共通需求特性得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得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說明:只有工程可以統包
- 得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 得以書面審查方式
- 得召開審查會方式
- 免辦理驗收
說明:勞務採購要驗收!
-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得向政府機關採購
- 須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
-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章及第3章之所有條文
- 仍適用監辦規定
說明:只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而已喔
- 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
- 底價得依項目分別訂定
- 押標金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計算繳納
- 得分項簽約及驗收
說明: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13 廠商得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押標金。其屬合併者,應為所投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和。
- 審查委員會應由5人以上組成
- 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招標文件應訂明審查項目、審查標準及評定優勝者之方式
- 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應自主管機關網站公布之評選委員名單中遴聘,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說明: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提供藝文服務作業辦法 §6 第五項審查委員會應由委員五人以上組成;其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 辦理1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不得發還
- 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
- 採1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說明:
- 招標公告後,有採購計畫變更擬取銷採購之情形者,機關得不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 採購之開標得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
- 採購之開標得視個案情形,規定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應親自出席,且不得授權代表出席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說明:
- 該委託屬勞務採購
- 代辦之法人或團體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
- 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 代辦事項除了採購程序外,得包含實質之履約事項
說明:
-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2次開標,招標機關得規定有2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
-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之公開客觀評選者,無投標廠商須3家之規定
- 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特定個案辦理之資格標,無投標廠商家數須6家之規定
- 依採購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者,投標廠商家數下限為3家
說明:
- 為選擇性招標之後續邀標方式之一
- 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案件,招標文件並未載明未出席開標會議者視同放棄比減價格權利,開標結果2家投標廠商標價相同且得為決標對象,又均未出席開標會議,由機關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 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評選結果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針對該等廠商再綜合評選1次,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
- 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經採行協商程序,並經機關綜合評選3次後,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以抽籤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說明:
- 共同投標廠商之資格,已得互為補充,故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再規定允許其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並非指發票全由代表廠商統一開立
- 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得經機關同意後變更
- 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關於另覓之廠商資格應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繼受
說明:
- 開標結果無廠商投標之項目,如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適用情形者,得由招標機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
- 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得允許相同項目有不同之決標價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各項目得標廠商正取及備取之家數上限
- 廠商得依其參與投標之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押標金
說明:
- 議價案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
- 比減價格時僅餘1家廠商
- 屬優先減價廠商之權利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 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 得採協商措施之項目,不以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為限
- 執行保密措施
說明:
- 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於招標前成立
- 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於招標後開標前成立
- 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於開標後評選前成立
- 不論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是否有前例或條件簡單,均於招標前成立
說明:
- 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超過該費用或費率者為不合格標
- 該費用或費率之組成內容納入評分者,該評選項目所占比率或權重得低於20%
- 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得免議價程序,依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
- 如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自願減價,依自願減價之金額決標
說明:
-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
- 召集人應由機關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 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說明:
- 出席之評選委員遲到早退,未全程參與,或由他人代理
- 評選時允許廠商於簡報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 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任意變更招標文件之評選規定
- 以上皆是
說明:
- 係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
- 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即不得作為協商或決標對象
-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
說明:
-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 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
- 如有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之評定方式者,以2階段為原則
- 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固定費用者,仍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惟不得納入評選
說明:
- 評選委員會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評選前應予保密,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及採行協商措施時其他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總序位
-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等
說明:
- 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如原招標文件未標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者,不得採行協商措施,應予廢標
-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1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
- 協商程序應以召開會議方式為之,不得僅以書面方式辦理
- 採行協商措施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說明:
- 公開取得企劃書得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優者議價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機關得評選2家以上優勝廠商辦理比價
- 公開取得企劃書得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定2家以上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
-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辦理公開評選,得標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說明:
- 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
-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1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
- 不論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是否因協商而更改,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應就全部評選項目重行評分(比),以評定最有利標
-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說明:
- 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
-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 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
- 標價低者優先決標
說明:
- 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均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招標文件規定於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
-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 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說明:
-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如中途請辭,並非一定要補聘委員
- 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預為規定,投標廠商之企劃書份數不足,即為不合格標
- 依工程會解釋,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爰機關首長不宜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列席人員,雖不得參與評分,惟徵得主席同意後,可對廠商提出詢問
說明:
- 委員應具備與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
- 委員人數應符合5人以上之規定,而且必須為奇數
- 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者,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後者為準
-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其開標得免公開為之
-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依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其等標期得縮短3日但縮短後均不得少於7日
-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說明:
- 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
-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 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應公開為之,但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
說明:
- 機關採未經公告之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如議價不成無需刊登無法決標公告
- 機關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辦理專業服務,第1 次公告結果只有1家廠商投標,應刊登無法決標公告
- 機關採公開招標,第1次公告結果只有1家廠商投標,應刊登無法決標公告
- 機關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不予開標決標,應刊登無法決標公告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招標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招標前無需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通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依該款辦理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其簽辦文件應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說明:
- 工程之巨額採購為2億元
- 財物之巨額採購為1億元
- 勞務之巨額採購為2,000萬元
- 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之查核金額均為5,000萬元
說明:
- 營業稅證明限當期
-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取得
- 得以實績為特定資格
- 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
說明:
- 僅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 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
- 包括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情形
- 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說明:
-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說明:
- 機關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已投標而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 採公開招標者,得僅就資格投標
- 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
-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說明:
- 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其申請設定質權時,應由質權人會同辦理
- 以金融機構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
- 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
- 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說明: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供審查,並無違反採購法規定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要求特定之商名,並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者,即不違採購法
-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說明:
- 廠商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以膠帶封裝者,符合採購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規格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而於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 廠商以自身公司簽發之支票繳納押標金,不符合採購法之規定
說明:
- 履約期限為日曆天未載明假日是否計入
- 非特殊採購規定特定資格
- 未將選購項目計入採購金額
- 廠商資格寬鬆
說明:
- 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 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未通知投標廠商
- 廠商未依通知出席開標即視為無效標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為等標期之二分之一以內
說明:
-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 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以單價和決標
- 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 已決標之採購案,未得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說明:
- 未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彙送至主管機關決標資料庫
- 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 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
- 遇有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罪之嫌者,通知檢警調單位
說明:
-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決定是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 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
-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但保固應自全部驗收起算
-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
說明:
- 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 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
- 所列廠牌係供廠商就所列廠牌擇一履約,廠商不得拒絕採用
- 所列廠牌數量不以3家為限
說明:
- 依功能或效益
- 所標示特性不得限制競爭
- 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從其規定
- 指定進口品
說明:
- 廠商領標,目前多為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採電子領標
- 公開招標之等標期,自機關傳輸招標資訊至主管機關資料庫當日起算
- 廠商領標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
- 平底價亦應決標
說明:
- 公開取得企劃書得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最優者議價
-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機關得評選2家以上優勝廠商辦理比價
- 機關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 押標金得以未載明受款人之金融機構支票繳納
說明: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於評定最有利標後要求廠商減價
- 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若僅有1家並經資格審查合格時,提高合格分數門檻
- 副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未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 採最有利標決標,如訂有底價,評選出超底價之最有利標廠商後無法減價決標
說明:
-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 營業稅之繳納證明限當期者
- 押標金繳納額度為標價百分之三
- 決定最有利標,再洽廠商減價
說明:
-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 廠商實績限公部門或國內實績
- 型錄需為正本
- 因有特殊情形必須延長驗收期限,簽報有權人員核准
說明:
- 查驗或驗收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
- 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與底價相同,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
-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 公告底價
說明:
- 採分段開標
- 公開招標於開標後參考審查合格廠商之標價訂定底價
- 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已達及格分數之廠商尚須過半數審查委員會委員評定方開啟其價格標
- 雖採評分審查方式,本質上仍屬最低標
說明:
- 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均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採購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 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說明:
- 不得以正進行建造中,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權利書狀之房地,為採購徵選之標的
- 辦理採購前應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核定
- 簽辦文件應敘明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 無須將公開徵求房地產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說明:
- 規定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
- 議價案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底價
- 使用主管機關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廠商決標後須至機關簽約
- 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機關辦理評選,得於招標文件規定過半數出席評選委員評定總分未達若干分者,為不合格廠商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預算通過後始決標生效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要求電子領標廠商,其投標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 機關辦理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招標文件如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應於議價時提供空白標單供廠商重行報價
說明:
- 招標文件明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勞健保、就業保險等屬固定費用之事項
- 機關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受僱為派遣勞工
- 招標文件明定投標廠商僅就固定金額以外之管理費用報價
- 派遣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給付者,得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說明:
- 招標文件規定只允許廠商電子領標、電子報價,不提供現場領標、現場投標
- 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 廠商電子報價後,如發現標價錯誤,得允許廠商撤回更正
- 廠商之電子化資料,視同正式文件,免另備書面文件
說明:
- 決標後納為契約文件之一
- 機關應據以為審標之依據
- 採購法規未明定須於招標文件載明者,均毋需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採購法規定應載明於招標文件者,均須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說明:
- 訂約機關於共同供應契約約定,各適用機關可自行決定是否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 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共同供應契約每次最高採購量,不另訂定大量訂購金額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之條款
- 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共同供應契約預算金額係屬預估,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各機關總訂購金額仍得逾預算數額
- 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前,先查察其他供應來源有無較便宜且符合需要之標的
說明:
- O
- X
說明:
- 機關得於契約約定,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 機關應對廠商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 機關得於契約約定履約爭議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說明:
- 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廠商之投標文件非屬契約文件
- 契約文件得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說明:
- 採購契約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 契約變更,除採購法另有規定外,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任何契約均應記載固定金額之總價
說明:
-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 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說明:
-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
-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
- 轉包者,依轉包部分所占契約比例之保證金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說明:
- 可採開口契約
- 可採行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 不得保留後續擴充1年
- 得採複數決標
說明:
- 辦理重大新興資訊業務,以整體委外服務方式,不可包括硬體設備等財物採購
- 符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者,得禁止以陸資資訊服務業為分包廠商
- 得要求廠商駐點服務人員簽具保密切結書
- 可採行最有利標決標
說明:
-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如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 機關以正式公文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縱廠商表示反對,契約變更仍生效力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5%者
- 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 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70%者
- 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者
說明:
- 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採購法第94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 最有利標決標者,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
-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規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說明:
-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採購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 最低合格標報價超過底價時,洽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
- 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8%以上者,報上級機關同意始可宣布決標
-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說明:
- 第1次開標前,訂定底價時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 如已先簽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訂定底價時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 機關得選擇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
說明:
- 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採購金額
- 預計金額小於或等於預算金額
- 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其性質類似底價,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公告
-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亦得附條件先行辦理招標
說明:
- 除限制性招標議價外,底價係未見廠商報價前預估成本及競爭等情形所訂定決標之底限
- 最有利標於評選時參考廠商提出之報價內容進行分析評分或評比
-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 為提升議價效率,機關得於廠商議價過程中建議廠商減至底價
說明:
- O
- X
說明:
- O
- X
說明:
- 為爭取時效,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保留決標」之文字,提前辦理招標
- 工程採購評估採統包方式辦理,縮短作業期程
- 工程可考量公共利益,在合理範圍內縮短工期,於編列預算及訂定底價時,反映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 因機關因素採購時程延宕,採限制性招標因應
說明: